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手持式電動工具的安全 第二部分:鏈鋸的專用要求

Safety of hand-held motor-operated electric tools-Part 2:Particular requirements for chain saws
標準號:GB 3883.14-2007
基本信息
標準號:GB 3883.14-2007
發布時間:2007-01-30
實施時間:2007-09-01
首發日期:1993-12-28
出版單位:中國標準出版社查看詳情>
起草人:劉江、李邦協
出版機構:中國標準出版社
標準分類: 電動工具
ICS分類:電化學加工機床
提出單位:中國電器工業協會
起草單位:上海電動工具研究所
歸口單位:全國電動工具標準化技術委員會(SAC/TC 68)
發布部門: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中國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
主管部門:中國電器工業協會
標準簡介
本標準全部技術內容為強制性,是GB 3883第二部分標準之一,需與第一部分一起使用。本標準等同采用IEC 60745-2-13:2006,是對GB 3883.14-1993的修訂,適用于單人使用的鋸割木材的鏈鋸。
標準摘要
本部分的全部技術內容為強制性。 本部分為GB 3883《手持式電動工具的安全》的第二部分之一。GB 3883包括以下部分: GB3883.1 手持式電動工具的安全 第一部分:通用要求 GB3883.2 手持式電動工具的安全 第二部分:螺絲刀和沖擊扳手的專用要求 GB3883.3 手持式電動工具的安全 第二部分:電動砂輪機、拋光機和盤式砂光機的專用要求 GB3883.4 手持式電動工具的安全 第二部分:非盤式砂光機和拋光機的專用要求 GB3883.5 手持式電動工具的安全 第二部分:圓鋸和圓刀的專用要求 GB3883.6 手持式電動工具的安全 第二部分:電鉆和沖擊電鉆的專用要求 GB3883.7 手持式電動工具的安全 第二部分:錘類工具的專用要求 GB3883.8 手持式電動工具的安全 第二部分:電剪刀和電沖剪的專用要求 GB3883.9 手持式電動工具的安全 第二部分:攻絲機的專用要求 GB3883.10 手持式電動工具的安全 第二部分:電刨的專用要求 GB3883.11 手持式電動工具的安全 第二部分:電動往復鋸(曲線鋸、刀鋸)的專用要求 GB3883.12 手持式電動工具的安全 第二部分:混凝土振動器的專用要求 GB3883.13 手持式電動工具的安全 第二部分:不易燃液體電噴槍的專用要求 GB3883.14 手持式電動工具的安全 第二部分:電鏈鋸的專用要求 GB3883.15 手持式電動工具的安全 第二部分:修枝剪與電動草剪的專用要求 GB3883.16 手持式電動工具的安全 第二部分:釘釘機的專用要求 GB3883.17 手持式電動工具的安全 第二部分:電木銑與修邊機的專用要求 GB3883.18 手持式電動工具的安全 第二部分:捆扎機的專用要求 GB3883.19 手持式電動工具的安全 第二部分:管道疏通機的專用要求 GB3883.20 手持式電動工具的安全 第二部分:帶鋸的專用要求 GB3883.21 手持式電動工具的安全 第二部分:開槽機的專用要求 本部分的全部技術內容為強制性。 本部分等同采用IEC 60745-2-13:2006 Ed 2.0《手持式電動工具的安全 第二部分:鏈鋸的專用要求》,與等同采用IEC 60745-1:2006 Ed 4.0《手持式電動工具的安全 第一部分:通用要求》制定的GB 3883.1-2005《手持式電動工具的安全 第一部分:通用要求》一起使用。因IEC 60745-1 Ed 4.0:2006與等同采用IEC 60745-1:2003 Ed 3.2的GB 3883.1-2005的技術差異不影響本部分的使用,本部分也可與GB 3883.1-2005一起使用。 本部分自實施之日起代替GB 3883.14-1993《手持式電動工具的安全 第二部分:電鏈鋸的專用要求》 本部分與GB 3883.14-1993主要技術修改包括:第8章 標志和說明,引入了詳細安全警告;第19章 機械危險,有手柄、手柄護罩、運動件防護、鋸鏈限塊、防滑齒、鏈制動桿、計算的反彈角度、導板護罩、鋸鏈張緊、潤滑、平衡和跑停時間等要求;第20章 機械強度,有手柄和手柄護罩的要求;第21章 結構,旋鈕和手柄的說明要求。 本部分對相應的第一部分的“增加”、“修改”或“改換”之后,以便轉換為GB 3883的第二部分:鏈鋸的專用要求。在本部分中未提及的第一部分內容,只要合理就適用。 本部分的附錄K、附錄AA為規范性附錄,附錄BB為資料性附錄。 本標準由中國電器工業協會提出。 本標準由全國電動工具標準化技術委員會(SAC/TC 68)歸口并負責解釋。 本標準主要起草單位:上海電動工具研究所。 本標準主要起草人:劉江、李邦協。 本部分首次制定于1992年,本次修訂為第二版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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